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99年度偵字第15425、15539、17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基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㈠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其臺南縣○○鄉○○
路○段○○號二樓(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現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二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因竊盜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在台南市○○區○○里○○○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陳永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侵入臺南縣○○鄉○○村
○○街○○○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現為臺南市○○區○○里○○街○○○號)聯鋁有限公司內竊取三角鐵樑二支(長約三公尺,共重約三十八公斤),以廢鐵價格販售給資源回收之不詳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元花用殆盡。
㈡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再度侵入上開地點,竊取三角
鐵樑一支(長約三公尺,共重約二十公斤),以廢鐵價格販售給資源回收之不詳舊貨商,得款一百四十元花用殆盡。
㈢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騎乘H68-001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縣○○鄉○○街○○○巷內(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現為臺南市○○區○○街○○○號),進入 姚天賞 承包之建築工地,竊取姚天賞放置於該處之鐵條多支等物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一百七十二元後花用一空。經姚天賞報警循線查獲。
㈣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南縣○
○鄉○○○路○段○○○巷○○○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現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余慈華 所經營之工廠,進入廠內徒手竊取置於圍牆上電瓶一個,騎乘該機車逃逸,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一百二十九元後花用一空。經余慈華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永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㈠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南縣歸警偵字第○九九○○二○九九七號卷第九至一一頁)、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南縣歸警偵字第○九九○○二三三七二號卷第
六、七頁),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證人 王文看 、 王天賞 、余慈華於警詢之陳述、臺南市○○區○○里○○街○○○巷內工地監視錄影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監視錄影照片等為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六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