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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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成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成曾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就殺人罪刑部分撤銷,惟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予以上訴駁回,而均確定在案。嗣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6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警惕,緣其於99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前女友之母親 洪名慧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明泉巷18號住處外,因向洪名慧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名慧之頭部及左臉各1下,致使洪名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廖建成另揚言要放火等語,使洪名慧心生畏懼,奔至附近網咖店求救,此時廖建成隨即以不明易燃物點火,再將有火苗之不明易燃物丟至該屋窗戶之紗窗,引燃紗窗,而放火燒燬洪名慧住處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並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上址鄰舍3樓住戶 洪良禎 看見火光,而正在網咖內之 張嘉珉洪瑞鴻 亦因獲悉洪名慧遭人毆打乙事,而從網咖出來查看,洪良禎遂呼喊張嘉珉、洪瑞鴻幫忙去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名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洪名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建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洪名慧借
1000元未果,因生氣而以報紙點火,再將報紙丟至洪名慧住處之紗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洪名慧說要借錢給我看病,但她騙我,我並沒有打洪名慧,她受的傷應該是她自己造成的,我是有用報紙點火在紗窗外面燃燒,燒一下我就把它拿出來熄滅了,紗窗是我用手弄破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名慧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99年8月21日、9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100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30頁)、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9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良禎、張嘉珉、洪瑞鴻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參見⑴洪良禎9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本院100年
8月2日審理筆錄(第94-95頁);⑵張嘉珉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95反面-96頁);⑶洪瑞鴻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頁);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97頁正反面)】,暨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楊釗順 於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8月20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6-1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年5月23日函及所附之員警楊釗順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2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又依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8月20日診
斷書,可知被害人洪名慧係於99年8月20日22時6分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紅腫等傷害,顯見被害人洪名慧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過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又上開診斷結果亦與被害人洪名慧所指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相互吻合,再者證人張嘉珉、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晚上確實有看到洪名慧臉上有紅紅的手印痕跡(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楊釗順亦證稱:「...我們在現場拍照,還有詢問說是被誰燒燬,現場2個證人就是張嘉珉、洪瑞鴻他們,說有看到嫌疑人有騎機車回來,我們另1個同事就馬上騎機車去追那個人,結果沒有追到。我就在現場問洪名慧,到底是什麼情形,什麼人打她,用什麼來燒紗窗。當天有送洪名慧去醫院驗傷,然後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在在顯見被害人洪名慧之指訴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洵非足採,依前揭所述,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辯稱其自行將火熄滅乙節,經查:證人洪良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吵架之後我有聽到機車聲音出去,又聽到機車進來,當時我在三樓房間內看電視,我探頭出去看,就看到機車騎士下來,看得出來是個男的,看到他在牆角撿一個類似塑膠袋的東西,然後走去窗邊,然後我就看到有火出來,這個人離開,火就越來越大,因為我們那邊有網咖,我剛好看到有年輕人從旁邊經過,我就喊經過的年輕人說看一下那個是不是著火,把它弄熄。我下去的時候火已經熄滅了,是年輕人弄熄的。當時有二個年輕人經過,有一個去弄熄火,一個我叫他打119」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張嘉珉則證述:「...我就看到阿婆臉上有紅紅的,所以我們才走過去看,走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了,但是紗窗已經起火了,我就跟我朋友去救火。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還騎機車到阿婆住處,我就跟警察說那個人回來了,警察問說是哪個人時,被告就騎機車走了」、「他是用塑膠袋塞到紗窗裡面點火,就燒起來,我看到時是紗窗整片已經燒起來了。他應該是燒紗窗的網絲。我忘記我拿什麼去滅火,我就隨手拿東西拍,我有把那個塑膠袋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證人洪瑞鴻亦證稱:「...我們看阿婆臉上有紅色手印,我就跟張嘉珉說不然我們去看看那個人是誰,我們去的時候,那個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們就看到窗戶角落有火光在燒紗網,張嘉珉先拍火,沒有熄滅,我就回去網咖拿水來潑」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放火後便離開現場,係由證人張嘉珉、洪瑞鴻將火熄滅,是被告辯稱:係伊自行將引燃之物熄滅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究以報紙或塑膠物點火引燃,因被告堅稱係以報紙,
而證人洪良禎、張嘉珉則認為應係類似塑膠之物,證人洪瑞鴻則證稱好像是一團紙,茲因該物已燒失,無法加以辨識,此業據員警楊釗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既證人因該物體受燒難以辨別而證述不一,本院即無法逕認該物係報紙或塑膠物,僅得認該物體係不明之易燃物,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上開紗窗受燒後嚴重破損,不堪使用,除據證人洪名慧、張嘉珉、洪瑞鴻、楊釗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外,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顯已喪失紗窗防蔽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洪名慧住處之紗窗,除洪名慧住宅外,其附近亦有其他房舍建物,幸為證人洪良禎、張嘉珉、洪瑞鴻及早發現,加以撲滅,若火勢逐漸擴大蔓延有可能會延燒波及其他地方,是被告之放火行為足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廖建成係以不明物點火,再將有火苗之不明物丟至被
害人洪名慧住處之紗窗,而燒燬該紗窗。茲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本院參諸證人洪良禎於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時所證述:「這間房子是竹子做的,上面屋頂都是竹子,下面才是磚頭,如果真的要燒的話,就把火丟到屋頂上面就好了」等語,衡酌該住宅之結構(且紗窗四周邊條係鋁製,並非木製)及被告除點火燃燒紗窗外別無其他在屋內外放火之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是要放火燒燬他人之紗窗,而非放火燒燬他人之住宅,是被告所辯,伊並無意要燒燬住宅等語,尚非無據,又依上所述各情以觀,亦難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另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被告廖建成於放火前曾出言恐嚇被害人稱「要放火」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建成雖患有泛焦慮症、歇斯底里、睡眠障礙等疾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
6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廖建成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8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之經過,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能清楚明白陳述,且當日被告在向被害人暴力相向前,仍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他處吃飯(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又被告在犯案後隨即離開現場,其後又悄悄返回現場,而在證人張嘉珉、洪瑞鴻向員警指認是被告犯案時,被告又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可見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非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對於前女友之母親暴力相向,造
成被害人身心相當受創,其故意放火,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證人洪良禎等人發現並及時撲滅火勢,否則後果難以想像,惡性非輕,又到庭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其雖承認有放火行為,然仍歸究於被害人之不是,而未思自我反省,自難認有何悔意,並衡酌其患有焦慮症(業如前述,雖不影響其責任能力,但仍為刑罰之酌量參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點燃之不明物品及打火機1個,因該不明物品已燃燒殆盡,而打火機1個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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