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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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一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陳一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C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一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上訴前來。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二二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足佐,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四至七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七四二五號函、同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五○○○七四二五號函管檢字第○九五○○○一六六五號函敘綦詳。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2ng/ml,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係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為顯明。
㈡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之濃度高達662ng/ml,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陳一誠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