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群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群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群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群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洪群超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243巷23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群超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243巷23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洪群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群超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洪群超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9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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