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士宏 (原名廖杬)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士宏(原名:廖杬)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車道由 呂振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左轉彎駛入中山路,且未右轉轉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之內側車道,致呂振坤閃避不及,廖士宏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即撞擊呂振坤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呂振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及月三角韌帶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士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坤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士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士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右轉時,告訴人呂振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左轉駛入中山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幾乎完成轉彎時,告訴人才自對向大角度左轉進入中山路內側車道,伊不可能停止在那邊禮讓告訴人,且伊右轉時是駛入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並非直接駛入內側車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右側路邊有車輛佔據,因此有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並非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況告訴人之機車為綠燈10秒後才出現於路口,當時被告已經幾乎完成右轉,然告訴人一進入路口即偏向左邊行駛,未行駛至到路中央即左轉,使被告無從注意防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駕車過失。又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地上有一條直且深的刮痕,只有機車腳架才會留下這樣的刮痕,告訴人機車在轉彎時腳架已經碰觸到路面,不論有無與被告車輛碰撞,都注定要失控倒地的,而且被告車輛也找不出刮擦痕跡,證明兩車並無發生接觸,告訴人自行摔車,不應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身上。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駕車過失,然其未考量告訴人未行至道路中心線即提前左轉之過失,不應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右轉時,告訴人呂振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左轉駛入中山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附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第27至30頁、第7頁、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行車記錄器擷圖4張、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34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3至81頁、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39-40頁、第47-58頁、本院卷104至106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自18:14:23至18:14:36畫面前方之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A車(按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前進後,A車於18:14:27時緩慢向前移動,於18:14:30可聽見A車內似有打方向燈之滴滴滴(音譯)之聲音,且於18:14:33時越過路口停止線,越過停止線後,中山路上A車所欲轉彎之道路上,馬路右側路旁違規停有一汽車,佔據外線車道,並可見畫面前方路口處有機車向畫面方向行駛。(18:14:35-18:14:36)A車跟著前方右轉之機車逐漸向右轉。
2.自18:14:36至18:14:37可見A車超越路口之枕木紋及畫面右側人行道上之號誌燈柱,並抵達右側道路之路口枕木紋前。18:14:37可見畫面左前方之路口處,有一白色機車(按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巷子內出現於巷口右側(畫面左側)並可見其車身微向左傾,左方向燈閃爍。
3.自18:14:38至18:14:39A車持續右轉至畫面右側之道路,且車頭已至右側道路內線車道前之路口行人穿越道處。於A車之左前方處可見告訴人機車從巷口騎出後即向其左前方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告訴人機車後方之機車亦有打閃左轉方向燈,並可見告訴人機車前輪已先於A車駛至其左側雙向兩車道內線車道之路口行人穿越道。
4.自18:14:39至18:14:40A車持續右轉逐漸越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道路之內線車道,另可見告訴人機車於畫面左側向左前方行駛切入至A車左前車頭與車道分隔島之間,超過並行駛於A車左前方,但車身仍向左傾。觀看影像過程,告訴人機車速度雖較A車稍快,但未看見有車速過快情形。
5.自18:14:40至18:14:46告訴人機車為保持車身左傾之姿勢向右前方行駛之狀態,A車則為右轉向前行駛之狀態,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角度雖有傾斜,但與路面仍維持超過45度之角度,忽然停頓一下接著人車均往左傾斜並同時聽見摩擦聲後離開畫面,A車則於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之時(18:14:41)可見畫面向右偏,並向右前方移動並停於兩線車道之中間。
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108年8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截圖34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40頁、47-58頁、本院卷第104-106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已顯示於18:14:35至18:14:36時,被告車輛固隨著前方右轉之機車逐漸向右轉,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18:14:37時已出現於對向路口,並閃示左轉燈;又自18:14:39至18:14:40止,被告車輛持續右轉並越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內線車道。
㈢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與被告駕駛車輛車輛發生擦
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自原德路右轉往中山路行駛時,從伊機車後方撞伊,當時伊人車倒地,伊機車第一撞擊點在右後方,倒地後就有多處損傷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兩車擦撞情節一致(他字卷第93頁),互無齟齬,已堪信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8:14:40-18:14:46)告訴人所騎機車角度雖有傾斜,但與路面仍維持超過45度之角度,忽然停頓一下,接著人車均往左傾斜並同時聽見摩擦聲後離開畫面,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時,可見畫面向右偏(原審卷第40頁、第55-58頁之圖27-34、本院卷第106頁),則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而發出摩擦聲前,告訴人機車忽然停頓一下,同時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有向右偏等情觀之,自足認斯時兩車確有碰撞,始有上情發生,益證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刮地痕之長短,臆測係告訴人機車腳架刮擦地面所致,進而推論本件事故為告訴人自摔云云,實難採認。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勘驗結果,於18時14分35秒許,被告車輛固隨著前方右轉之機車逐漸向右轉,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18時14分37秒許,已出現於對向路口,並閃示左轉燈,嗣被告車輛於18時14分40秒許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37秒許應能見到對向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而斯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中山路內側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注意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左轉,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未注意到對向告訴人機車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對向告訴人機車而禮讓其先行,貿然右轉,復未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疏失,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駕車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3頁),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駕車過失。至辯護人雖認前揭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告訴人未行至道路中心線即提前左轉之過失云云,然被告車輛本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始得右轉駛入中山路,此經說明如前,則告訴人機車此時不論如何左轉,均有路權,難認與本案事故發生有關連性,況告訴人縱有上揭騎車過失,亦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範疇,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及月三角韌帶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他字卷第2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右轉之際,慢車道上有違規停
放車輛,被告才會行駛至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並非直接駛入外側車道,又被告已經幾乎完成右轉時,告訴人才左轉,且未行駛至道路中央即左轉,使被告無從注意防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然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而向左傾倒時,被告車輛向右前方移動並停於兩線車道中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可佐(原審卷第57-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旋即向右側車道靠攏並煞車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5頁),則以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向右前方行駛閃避,最終才停止於兩線車道中央以觀,已足認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機車時,非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右轉時並非直接駛入內側車道云云,已非可採。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係對向一左轉一右轉進入同一方向之二以上之車道,被告駕駛汽車既係右轉,縱慢車道上因違規停止致使駕駛汽車右轉之被告無法直接進入外側車道,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仍應先禮讓騎乘機車進行左轉彎之告訴人較優先左轉通行,嗣告訴人機車安全左轉後被告方可進行右轉,而告訴人於18時14分37秒許,已出現於對向車道並閃示左轉燈,斯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中山路內側車道,此經說明如前,則被告並無不能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之情,惟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執意立即進入內側車道方式欲完成右轉,顯係被告搶快轉彎,並導致發生本件碰撞,自不得倒果為因,反認路權較優先且車速並未超速之告訴人搶快左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搶快左轉,被告無從注意防免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聲請本件送覆議,自無再行覆議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從事房仲為業,駕駛車輛帶看房屋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仲介工作內容是要騎車等語(他字卷第9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的業務範圍不包含駕車帶看房屋,伊的車子是純屬自用,平常跟客戶約要看房子伊都是騎機車,在偵查中伊回答當晚要跟客戶簽約,其實是當晚9點要去客戶的地方收定金,晚上6點多車禍前伊其實是要去吃飯,後來當晚伊定金也沒收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4、35頁),顯示被告雖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但平常係以騎乘機車為主,工作上是否駕駛汽車僅屬被告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屬房屋仲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僅係偶然駕駛汽車欲於較晚時間至公司客戶處收取定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認被告駕駛車輛屬於刑法上業務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恰有巡邏警員路經該處即介入協助而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及通報處理,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他字卷第28頁),又被告於案發後,旋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製作警詢筆錄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卷可憑(他字卷第79、2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他字卷第81頁)等語,雖因未詳載上述情形致與實際情形略有分歧,然亦足認被告當時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最初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前無業還在找工作靠借款過活,名下沒有財產,車子已經賣掉了,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生活經驗、工作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錄影器截圖所示,被告於右轉彎前所見對向來車狀況,尚不能發現有任何欲左轉彎之車輛,乃以10至20公里之慢速右轉進入中山路,並無不當,又當時係因右側路邊停有車輛,故稍微偏向內側車道,但非往內側車道行駛,原審認定被告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應有誤會。告訴人機車見到前方車頭已朝右進入中山路,車身已打橫之被告車輛,仍自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左側超車,未達中心線即搶先左轉,沿其左方方向限制線之邊緣行使,至抵達中山路內側車道時大角度利用被告右轉之間隙強行左轉,造成機車支架與地面發生刮擦而失控倒地,本案完全係告訴人騎車疏失而發生失控倒地之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告訴人強行趁隙左轉之駕車行為,實難以注意防免,故被告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18時14分35秒許,被告車輛固隨著前方右轉之機車逐漸向右轉,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18時14分37秒許,已出現於對向路口,並閃示左轉燈,被告自應注意此節,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左轉,然被告車輛仍於18時14分40秒許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被告疏未注意對向有告訴人機車,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右轉,復未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疏失,足認被告有駕車過失,此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右轉時並非直接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而是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本件係因告訴人搶快左轉而肇致其自摔受傷,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均難採認,亦經本院一一辯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