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原告 景龍江黃春綢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騫縉
田寅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1,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1,7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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