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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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12樓大廳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仔」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云云。經查:
㈠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7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00000
0號)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20ng/ml、1436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8年7月3日16時30分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持有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1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施用毒品之態度,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持有毒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不長,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