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林朝同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