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6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點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藥商」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為3.812公克,驗後淨重為2.86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包,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2、3個月前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522)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8522)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108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522)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96960ng/ml」等情,有前述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1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咖啡包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驗餘淨重為2.86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