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宗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榮宗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行駛至中正交流道匝道即36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 陳居財 所駕駛且搭載 蔡蓮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居財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蔡蓮金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莊榮宗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居財、蔡蓮金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榮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居財、蔡蓮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17、19至21、23、29、31至33、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 莊榮宗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2月24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383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汽、機車駕籍資料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陳居財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蔡蓮金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亦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⒉是核被告莊榮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居財、蔡蓮金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已有未恰。職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且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有肝癌、糖尿病、視網
膜剝離等疾病,且無收入,無力負擔對方要求之4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亦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等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
⒉查: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2人所駕駛、
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非輕,且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無法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