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至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
0.065公克),有該醫院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06號被告方至 倫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至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警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隆路口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至倫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購買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及施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4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驗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紙。│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方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