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陳姿尹
袁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欠缺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僅有電腦繕打之原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而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規定不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9萬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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