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邦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邦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邦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所示3罪及如附表二所示7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分別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罪及附表二所示7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