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告 張貽豪 被告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安麗與被告張貽豪就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
104年平資字第11321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辦理設定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張貽豪應將前項建物與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平資字第11321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辦理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張貽豪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910,885元債權額(即分配次序9)應予剔除,改由分配原告。上述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相較於聲明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910,885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0,008,尚應補繳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4,7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