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昭頂 (即 李春金 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容 (即李春金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吉
李春雄 李洽和 林金煌 林昭明 (即 林周 芙蓉之承受訴訟人)住雲林縣○○鎮○○000號 林順利 (即 林周芙蓉 之承受訴訟人)住雲林縣○○鎮○○街00號 林育呈 (即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葉淑娟 (即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綾 (即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 (即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琴 (即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銘 李建德 李鴻志 李進興 李洽政 林憲治 (兼 林根 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碧 鐘秋香 黃河財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建輝 (即 李朝煌 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霞 (即李朝煌之承受訴訟人)
李翌禪 (即李朝煌之承受訴訟人)
沈鈺倫 (即李朝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視同上訴人林昭明、林順利、林育呈承受林周芙蓉之訴訟。
上訴人聲明由葉淑娟、林彩綾、林玉霞、林秀琴承受林周芙蓉之訴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周芙蓉業於本件審理中過世,其所遺本件請求分割之二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林昭明、林順利及林育呈三人(下稱林昭明三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其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按。應由該三人為林周芙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上訴聲明狀雖未載明「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然既已於當事人欄載明林昭明三人與葉淑娟、林彩綾、林玉霞、林秀琴等人為林周芙蓉之繼承人,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認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則上訴人聲明由葉淑娟、林彩綾、林玉霞、林秀琴等四人承受林周芙蓉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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