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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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27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褔田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褔田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傳拘未到,並經通緝始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因搬出原桃園市居所後,至新竹縣尖石鄉山上種植水果為業,未能接獲通知致未能準時到庭,現已定居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2鄰煤源191號,未來將準時出庭,是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胡褔田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7號),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25日訊問後,被告固就其涉犯之竊盜罪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於107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陳稱因遷至新竹尖石鄉新樂村12鄰煤源191號以務農為業,而未能接獲通知到庭,惟其已定居於前址,當可接獲通知如期出庭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是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尚非重罪,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如限制被告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新竹尖石鄉新樂村12鄰煤源191號,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