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洲
林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李仲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雲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蚊港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吿林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前方,亦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吿李仲洲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腳趾疼痛等傷害;被吿林宏霖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顴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仲洲、林宏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吿李仲洲、林宏霖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仲洲、林宏霖於110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李仲洲、林宏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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