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陳怡蕾 被告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返還北京市○○區○○村00號「中關村E世界數碼廣場小舖」之產權證、購買該商舖之發票、收據、稅收繳款書及該商舖委託出租協議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北京市商品房(地址為北京市○○區○○路00000000里000000000號)預售合同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湖南長沙湘江世紀城商品房屋(地址為湖南○○○區○○路○○○號悅江苑7棟1002室)買賣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湖南省長沙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予原告;㈣被告應返還中國銀行及交通銀行之銀聯卡及存摺予原告;㈤被告應返還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上開聲明皆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原告上開5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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