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至三商百貨2樓
女裝賣場行竊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