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徐訓武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293號事件審理中,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
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就反訴先位聲請部分,
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30萬元(至於反訴先位聲明
第二、三項分別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或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
判費),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
幣90萬元(反訴備位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且先備位聲明間有應為選擇之先後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其金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