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須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非有急迫情形者外,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同法第4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受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後,定民國99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此項期日通知係於99年6月10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則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距原審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顯不足5日之就審期間,上訴人即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原審遽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背面),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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