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碎塊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粉末狀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玖捌貳柒公克、參點貳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適為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在其友人上址住處緝獲,並自吳志檳隨身皮包內扣得碎塊狀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粉末狀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8
27、3.28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4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採尿同意書。
(四)扣案之碎塊狀海洛因1包、粉末狀海洛因7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及經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目前有施用毒品之另案在執行,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被告自陳有兩個女兒,上有父母,目前從事水泥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5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塊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粉末狀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827公克、3.2857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