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1瓶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105年間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被告賴福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日(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前,因其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