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輝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 石國平 ,遭另案被告石國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困難,助長此類財產犯罪,又告訴人 吳盛助 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因缺錢始販賣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之3頁反面),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之款項6,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張銘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予石國平(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 嗣石國平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 廖鈴光 」,撥打電話予吳盛助並誆稱:急須借款周轉等語,致吳盛助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張銘輝之帳戶。該集團成員見吳盛助已受騙匯款,隨即通知石國平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車手 李鎮州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自上開張銘輝之帳戶提領共30萬元。嗣吳盛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盛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輝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盛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均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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