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肇文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儀婷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莊肇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肇文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北路與光華路口,左轉光華路欲迴車進入埤圳南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周儀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埤圳南路與光華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致2車發生碰撞,莊肇文因而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儀婷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莊肇文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儀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肇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儀婷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8月12日彰鑑字第10500014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