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僅1個月,即為供己代步之用,再度恣意竊盜他人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宏吉 ,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 許金福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宏吉所有的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埔心鄉中正路2段8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並在埔心鄉中正路1段335巷16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與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