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郭 李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 郭李玉蘭 分別於(1)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2)民國95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3)民國94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70,37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李玉蘭│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98,218││月28日││15│││元│││││├──┼───┼─────┼──────┼──────┼───────┤│002│新臺幣│郭李玉蘭│自民國96年02│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150,00││月26日││15│││0元│││││├──┼───┼─────┼──────┼──────┼───────┤│003│新臺幣│郭李玉蘭│自民國96年05│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22,15││月23日││15│││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李玉蘭│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按月參佰元整,│││98,218││月28日││最高收取3個月│││元│││││├──┼───┼─────┼──────┼──────┼───────┤│003│新臺幣│郭李玉蘭│自民國96年0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2,15││月23日││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