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瀚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瀚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簡字第2201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業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黃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刑│103.07.28│臺南地檢│臺│103年度簡│103.10.29│臺│103年度簡│103.11.17│臺南地檢103年│││危害│2月││103年度│南│字第2201號││南│字第2201號││度執字第9432號│││防制│││毒偵字第│地│││地│││(104年度執緝│││條例│││1189號│院│││院│││字第622號)│││││││││││││【已執畢】│├──┼──┼────┼─────┼────┼─┼─────┼─────┼─┼─────┼─────┼───────┤│2│詐欺│有期徒刑│103.08.13│彰化地檢│彰│105年度訴│105.07.27│中│105年度上│105.10.29│彰化地檢105年││││1年4月│至│104年度│化│字第226號││高│訴字第1505││度執字第6481號│││││103.08.14│偵字第98│地│││分│號││││││││53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