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聰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聰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血液中酒精濃度272.6MG/DL」,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272.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1.36MG/L)」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聰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7
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63mg/l),其行為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身因此受傷,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詹聰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聰欣於民國105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竹塘鄉竹林村竹鹿路保民巷13號住處,並沿竹塘鄉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長春路長安高幹15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電桿,致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路人報請119派員來處理,警方獲報亦前去醫院處理,並於翌(8)日凌晨2時46分許,由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72.6MG/D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聰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聰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