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琴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以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 羅翠巧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是由賭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陳春琴簽注,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賭客再前往上址或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陳春琴所有。陳春琴以此賭博方式,共獲利1,000元。嗣警於105年2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街○○號羅翠巧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羅翠巧以電話向陳春琴下注之對話錄音,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春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翠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證人羅翠巧對話譯文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利益;再考量被告前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經判刑確定,竟仍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1,000多元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高於1,000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獲利1,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