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相對人 張阿仁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同上關係人 蕭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阿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仁之監護人。
指定蕭國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阿仁為聲請人所列管桃園縣陸光二村之原眷戶,因該村辦理眷村改建,相對人經國防部核准配售改建後之新建社區住宅,但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無法為簽約交屋之意思表示,且其生活已無法自理,又因渠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目前入住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接受照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列管機關,應具有主管機關之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表影本、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在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於鑑定機關桃園縣中壢迎旭診所之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回應無法溝通。
遂由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初步鑑定情形:相對人係心神喪失,餘詳參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100年05月30日訊問暨鑑定筆錄)。復參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出生後發育大致正常,未接受過正規教育,終身從軍。相對人自94年起明顯有失智情形,且逐年退化,目前已無自理能力。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敵意強無法合作,情緒暴躁易怒。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置之不理。相對人會出手攻擊任何欲靠近之人。相對人之思考、知覺、判斷力、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結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05月3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1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訊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國防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欲將其配舍轉換為金錢,價值約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左右,扣除自備款約五、六十萬元。並請求選任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蕭國斌中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觀之,顯示相對人確實為單身無依。本院考量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蕭國斌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關事務之承辦人員,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阿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國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