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必佳原名陳雪妙.
劉祖強潘氏碧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必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祖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氏碧泉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潘氏碧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補充「訊據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潘氏碧泉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陳必佳、劉祖強均辯稱:不知有脫衣陪酒情事云云;潘氏碧泉則辯稱:伊沒有脫衣陪酒,是員警拉扯衣服,伊只是跳著好玩而已云云。經查:本件被告3人上揭犯行,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文貫 結證證述在卷外,復觀之本件查獲被告潘氏碧泉之包廂僅以拉門隔間、無法上鎖,且任何人亦可自由進出包廂,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此為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潘氏碧泉所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潘氏碧泉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陳必佳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猥褻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又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而被告劉祖強擔任少爺底薪微薄,其收入主要來自於顧客之小費等情,業據被告劉祖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衡情為賺取更多小費,當會穿梭在包廂內遞送酒類、小菜、毛巾、清潔等服務,以增加其等與客人接觸、展現服務態度之機會,佐以本件被告劉祖強確有不定時進來包廂整理桌面等情,業據證人謝文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劉祖強於斯時來回穿梭於上開包廂乙節,足堪認定,則被告潘氏碧泉在被告劉祖強得自由出入包廂之情況下,竟能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脫衣跳舞之猥褻行為,亦不擔憂被告劉祖強進入時,撞見其等正在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證明擔任少爺之被告劉祖強,對於店內坐檯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是以被告劉祖強辯稱:僅受僱擔任服務生而已,不知有脫衣陪酒云云,亦無足取。再上開包廂僅以拉門隔間、亦無法上鎖,任何人亦可自由進出包廂,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包廂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被告陳必佳、劉祖強向喬裝員警收取費用以牟利之方式,除可認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外,亦堪認被告潘氏碧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犯行甚明。故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潘氏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被告陳必佳、劉祖強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服務生職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必佳、劉祖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陳必佳、劉祖強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潘氏碧泉為賺錢牟利竟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均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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