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補充、更正為:「蔡聖弘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9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72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5行「 蔡明嵐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 蔡明君 所有,由蔡明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9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72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平和,所竊機車僅係供己代步之用,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被害人亦陳明該串鑰匙非伊所有,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且別無證據證明該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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