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月18日」更正為「2月18日」;第4行
「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補充「,復承同一之接續犯意」;倒數第1至2行「(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42MG/L)」更正為「,換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841」。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敏蒼於偵訊時之自白」;另補充: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卷第
17、18頁)。
二、核被告李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下午6時許2次酒後駕車,惟該2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記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4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李敏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蒼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與公司同事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鱉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任職之公司休息;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水泥花圃而摔倒在地,並受有臉、頭部、手腳及胸部等處之傷害。李敏蒼經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並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1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106年2月19日檢驗結果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