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1號
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0、6106、64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杰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由 邱創智 所開設之廠房時,見該處無人在內,遂從未鎖之大門進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馬達50顆、電動十字起子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而得手。嗣經變賣該等物品而得款4,500元。
㈡於106年3月底之某日,見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 洪黃碧梧 住宅之大門未閉且無人看管,遂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置於臥室衣櫃內之髮釵金子1個(約1錢)、龍銀2個及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而得手。嗣經變賣該等物品而得款5,300元。
㈢於106年4月初某日,見彰化縣○○鄉○○村○○路○○號劉穎
川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大門未緊閉且無人看管,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置於房間電視機上之玻璃瓶(內有10元硬幣1批,共2千元)而得手。
㈣於106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鄉
○○村○○路○○○號無人居住之 賴宜宏 舊家時,見該處無人在內,遂翻牆進入該處,並自該處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持以將鎖頭栓予以拿開後打開房門進入房屋(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又持上揭螺絲起子往鑰匙孔插入而打開房間房門,並竊取龍銀5枚、紹興4瓶、陳年高粱4瓶而得手。嗣經變賣龍銀5枚而得款2,000元,紹興及高粱則供己飲用完畢。
㈤於106年5月13日上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
前,見 余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尋回機車而發還余淑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坤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第19309號警卷第1至3頁、第14934號警卷第1至3頁、第18083號警卷第1至2頁、第6462號偵卷第20至22頁、第5360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6106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946號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智、洪黃碧梧、 劉穎川 、余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9309號警卷第4至9頁、第18083號警卷第3、4頁),以及證人賴宜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等語(見第14934號警卷第4至7頁、第946號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9張、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第19309號警卷第11至17頁、第14934號警卷第10至19頁、第18083號警卷第5至14頁)。另員警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房屋內採集菸蒂2個,經送鑑結果認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4341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5360號偵卷第20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贓物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除竊得
龍銀5枚外,另有竊得龍銀5枚、古董鈔票、洋酒10瓶、古董檜木老鷹等物。經查,證人賴宜宏固然證稱有以上物品失竊(見第14934號警卷第4至7頁、第946號本院卷第35頁),惟其亦證稱:我不只被偷過一次;我現在沒有居住在永崙路132號舊家,是警察告訴我抓到竊嫌我才知道;我去報警的時候,東西太多無法清點,無法具體講出有哪些東西失竊;我作警詢筆錄後一、二個星期才清點完畢,失竊物包括紹興10多瓶、金剛酒4甕、進口洋酒、督彭打火機、紫砂壺2個、一整盤飾品、龍銀、古董檜木老鷹、古董連號鈔票;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每次遭竊被偷的有哪些東西等語(見第946號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證人賴宜宏雖有清點其被竊物品之品項,但因證人賴宜宏失竊不只一次,故無法確認每次遭竊之內容。從而,起訴書所指另有龍銀5枚、古董鈔票、洋酒10瓶、古董檜木老鷹等物失竊,是否與被告所坦承之竊得龍銀5枚、紹興4瓶、陳年高粱4瓶等物同時失竊,證人賴宜宏亦無法確認。反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僅有竊取龍銀5枚、紹興、高粱各4瓶等語(見第14934號警卷第2頁、第5360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946號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本件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此觀諸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時,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甚明(見第14934號警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在員警尚未懷疑其涉犯本次竊盜犯行之情形下,主動坦承本次犯行,被告應無隱瞞其竊盜物品項目或數量之必要。佐以被告另有自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詳下述三㈤),該等犯行中被告亦是竊取複數物品,但並無發現被告有何隱匿竊取物品項目或數量之情形,益徵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隱匿贓物數量之必要。從而,被害人賴宜宏既然無法確認本次被竊物品項目及數量,復無他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品,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堪認被告應是竊取龍銀5枚、紹興4瓶、陳年高粱4瓶,而不包括另外龍銀5枚、古董鈔票、洋酒10瓶、古董檜木老鷹等物,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房屋,係被害人洪黃碧梧之住處,此據其證述在卷,與其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現居地為該址一節相符,是該址當屬前款條文所稱之「住宅」甚明。反之,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所示房屋,皆非被害人三人之住處,亦無人居住該處,此據被害人等證述在卷,自均不該當該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其於竊盜現場所拾獲,並利用為竊盜工具,又該物得持之開鎖,顯見具有一定硬度,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此見被告各該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甚明(見第19309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10頁、第14934號警卷第1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坦承該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現金2000元、如㈣所示
紹興4瓶、陳年高粱4瓶,各為被告各次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㈠、㈢、㈣所示將贓物變賣換得之現金,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均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如犯罪│刑法第320條│廖坤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1項竊盜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一㈠│遂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刑法第321條│廖坤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第1項第1款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㈡│侵入住宅竊盜│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既遂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刑法第320條│廖坤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第1項竊盜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一㈢│遂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刑法第321條│廖坤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事實欄│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㈣│第3款之攜帶│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兇器踰越牆垣│元、紹興肆瓶、陳年高粱肆瓶沒收,如全部││││竊盜既遂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刑法第320條│廖坤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第1項竊盜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