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6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毒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楊豐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10日經本院102年訴字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經本院102年訴字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再因偽證案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103年訴字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102年聲字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102年10月4日至105年6月3日),與第3案(乙執行案、指揮書刑期105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8日(指揮書刑期106年6月14日至106年10月21日)。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甲執行案迄105年6月3日始屬執行完畢),更遑論乙執行案有執行過任何1日有期徒刑,故被告於106年5月5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即與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送貨員、月新2萬8仟元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足稽,為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生鼓勵犯罪結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