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邦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邦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再出言辱罵 林慧真 『幹,幹』
等語」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出言辱罵林慧真『幹,幹』等語」。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間及同一空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
,補充及更正為「李邦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同年12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1月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險與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同時踢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壞,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所為;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木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李邦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邦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時,僅因險與林慧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即心生不滿,見林慧真將系爭自小客車停靠在上開統一超商不遠處路旁,旋停妥車輛,下車朝系爭自小客車走去,並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聞見之情形下,以臺灣閩南語(下同)「幹,臭雞掰」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林慧真,詈罵林慧真「妳不會開車喔」,見坐在駕駛座上之林慧真道歉表示未注意後,復再出言辱罵林慧真「幹,幹」等語,並同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有烤漆剝脫、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林慧真。李邦龍駕車臨去之際,再以「妳是不高興喔,你會開車還是不會開車,幹」等語,辱罵林慧真。嗣林慧真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慧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邦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1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五系爭自小客車照片3張。
六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
七本署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筆錄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棄損壞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