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RIQUEZELSONMALAPITAN
(菲律賓籍,中文名 艾爾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NRIQUEZELSONMALAPIT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菲律賓籍、職業「建築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遠高於標準值,且所騎乘者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等情,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及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遠渡來臺工作無非是為賺取金錢讓自己及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可能不保,倘擇以易科罰金,可能使其經濟更生困難。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案縱未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仍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被告ENRIQUEZELSONMALAPITAN(菲律賓國籍)
男37歲(民國00【西元19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街○○○○號(居留地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RIQUEZELSONMALAPITAN(中文譯名艾爾森,下稱艾爾森)自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道周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爾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遠高於標準值,且其所騎乘者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等情,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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