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奇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奇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1行「晚間6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6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林靜美 帳戶轉帳資料翻拍畫面、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民國106年4月18日1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同年月20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同年月17日2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同年月17日18時5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同年月17日21時17分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張(見偵卷第29、40、49、58、67頁)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自承並未獲取任何金錢(見偵卷第9至10頁、第8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告郭奇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欒弼丞 ,佯稱為電影院員工,告知因先前購買電影票時,公司員工將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欒弼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郭奇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106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雯綺 ,佯稱係橙姑娘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之前購物付款時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許雯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正忠路口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123元至郭奇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106年4月17日晚間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俊佑 ,佯稱係橙姑娘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之前購物付款時設定分12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2,123元至郭奇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靜美,佯稱係可樂旅遊公司之員工,告知之前購買旅遊商品時誤刷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郭奇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榕民 ,佯稱係臺北易購網之客服人員,告知之前購物設定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廖榕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郭奇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欒弼丞、許雯綺、林俊佑、林靜美、廖榕民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弼丞、許雯綺、林俊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欒弼丞、許雯綺、林俊佑及被害人林靜美、廖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小企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許雯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執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自稱係因有貸款需要,經真實姓名行性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其聯絡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後,被告向該女子表示有此需要後,即應對方要求,將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沒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名字,沒看過對方的公司名稱,該成年女子對被告行銷可以用帳戶資料製作資金流入證明,可見被告與該女子並非熟識,僅係對方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可幫忙申辦貸款,且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金融卡之人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需錢使用才同意委請其等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知悉其信用不良而無法跟銀行貸款,應非全無社會閱歷,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如何,此屬既定之事實,無法任意變更,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有假造之可能,此為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且被告於偵訊時另陳:(問:對方跟你說要在你的存摺交易明細作帳,這樣不就是偽造文書?)我有懷疑這就是犯罪,對方就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會計師,叫我放心等語。從而,被告顯然知悉此舉恐涉刑責,且知道貸款需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薪資轉帳資料方有可能為之,然此次竟應年籍資料不明之對方要求,在不知對方公司、員工為何人之下,竟認寄送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即可貸款,此已與其經驗及常情有違,且何以需要在明知對方係要違法偽造薪資明細下,貿然將上揭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況又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時,亦未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被告既知貸款之要件,又何以會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且對方聲稱可以用帳戶資料做薪資證明以美化帳面,由此即可知悉被告所找尋者,當非一正派之代辦中心,然被告竟仍率爾信之,而將其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欒弼丞、許雯綺、林俊佑及被害人林靜美、廖榕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欒弼丞、許雯綺、林俊佑及被害人林靜美、廖榕民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