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垂振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所駕車輛與遭其撞擊之機車均翻覆而受有損害,而機車駕駛人 張年 亦受有傷害等實害犯罪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雖有賭博、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惟無有任何酒後駕車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 邱垂振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某夜市小吃攤,飲用生啤酒2杯共500CC結束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妻 邱高月里 所有、由邱垂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夜市小吃攤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苑鄉大社路2段786巷與496巷口,酒後失控與張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年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測試邱垂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振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垂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平常一般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酒駕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4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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