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告 陳香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蔡秉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2,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2,0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左手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汽車受損;嗣原告背部疼痛無比,車禍數日後又至中醫診所治療,另診斷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拇指挫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00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醫囑休養3個月,按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③系爭汽車估價修理費用共計64萬8,082元(含工資7萬4,475元、噴漆3萬3,017元及零件54萬590元)、④看護費6萬元(醫囑需人照顧1個月)、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49萬6,182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體傷及車損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祥順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胡崇元 活泉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33、3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3萬8,100元:原告此部分情求,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經核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自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宜休養1-3個月,以及台南創意旅宿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見交簡附民卷35頁),記載其任職民宿管家,109年1月至8月薪資共計40萬元,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是其按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損修理費用55萬7,984元: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事故受損,修理費用估計為64萬8,082元(含工資7萬4,475元、噴漆3萬3,017元及零件54萬590元),固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影本可證,惟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自出廠至事故時車齡1年)為45萬492元,故實際受損金額應為55萬7,984元(即工資7萬4,475元+噴漆3萬3,017元+零件45萬492元)。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黃嗣涵 所有,其已將此損害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復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郵局159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南簡卷45-5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55萬7,9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需人照顧1個月,惟其未提出支出收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業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以上,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即逕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上說明,實難准許。本院審酌親屬居家看護,較一般看護省卻通勤等成本費用,居家環境亦為親屬所熟悉,看護成本較低,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隨時間經過,一般會逐漸好轉,所需看護密度應會逐漸降低,是原告家屬居家看護費之損害,宜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為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即1,200元×30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原告為55年次出生,五專畢業,任職民宿管家,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109年度名下財產約230萬元;被告則為79年次出生,碩士肄業,任職補教業,109年度薪資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卷宗可參;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8萬2,084元(即3萬8,100元+15萬元+55萬7,984元+3萬6,000元+20萬元=98萬2,08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字卷宗),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2,084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50元(即原告請求車損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