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新豪 即山喜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免受假扣押之執行,乃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本案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4、2070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4、20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1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313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應為可採。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請求,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