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辛○○、壬○○均任職於「和泰保全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現已更名為睿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辛○○為和泰公司派駐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冠倫台北翰林社區」(以下簡稱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為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壬○○則為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負責休閒中心設施之管理維護及進入游泳池人員之過濾、收取泳池清潔費等業務,辛○○、壬○○對於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所有公共設施均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己○○係於民國93年6月27日受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擔任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游泳池救生員及教練一職,除提供泳課教學外,尚應負責對進入游泳池人員之過濾及維護泳客之安全,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壬○○、己○○明知冠倫社區之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俗稱落水頭)之保護蓋板早已脫落,而93年8月3日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維修人員進行例行維修社區機電設施時,經壬○○請託而清除游泳池之水循環濾清器之阻塞情形,水循環系統已發揮原有效能後,其吸陷力對於下池游泳者之安全存有危險,惟渠等仍漠視該等事實,繼續開放該游泳池,提供游泳課教學課程。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己○○經泳客告知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因欠缺保護蓋板具有吸陷力,己○○並告知壬○○上情,壬○○竟未就游泳池設施之缺乏積極採取修繕維護之責,於同日下午4時許, 劉士輔 (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其他3名孩童一同前往上開游泳池上課,己○○明知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具有吸陷力,仍未基於泳客之安全,積極採取禁止泳客進入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讓劉士輔及其他3名孩童下池嬉戲,劉士輔因友人告知該水循環孔具有吸陷力而起好奇,將其右手置於該水循環孔探測其吸陷力,惟因該水循環孔欠缺保護蓋板,致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無法掙脫致溺水,經同行孩童大聲呼救,己○○始下水救援,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劉士輔之父母庚○○、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壬○○、己○○,對 於渠 等於93年8月4日案發當時,被告辛○○、壬○○係任職於和泰公司,並分別經和泰公司派駐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及休閒中心管理員,被告己○○則係於93年6月27日受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擔任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游泳池救生員及教練職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知悉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不能因此課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然擔任休閒中心之管理員,惟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聘僱被告己○○全權負責游泳池之管理,是伊不負責游泳池設施維護之責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其對本件被害人劉士輔之死亡具有過失,惟辯稱:伊於9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發現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時,曾告知被告壬○○,但伊不具關閉游泳池之責任,故伊仍讓泳客下池游泳,惟有密切注意游泳內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壬○○均任職於和泰公司,被告辛○○為和
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即為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被告壬○○為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己○○係於民國93年6月27日受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擔任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游泳池救生員及教練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和泰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己○○簽立之泳池管理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30號相驗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93年8月4日案發當日,冠倫社區內休閒中心游泳池水循
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致游泳池水循環孔具有吸力一情,為被告辛○○、壬○○及己○○所不否認,另證人 蔡宇豐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孔都不會吸人,當天我腳有被吸住,因為我頭在水面上,我可以用手幫我的腳拔出,若用自己的腳拔不出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 洪婉萍蔡依依蔡宇倫 於偵查時均證稱:從未看過游泳池循環孔上有蓋子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2頁背面),是因認93年8月4日案發當日,冠倫社區內休閒中心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致游泳池水循環孔具有吸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
⒈依據和泰公司與大傑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
具之「冠倫台北-翰林社區92年度計畫書」中,就休閒中心之管理部分,除訂立休閒設備使用管理辦法外,尚訂有健身房暨韻律中心管理辦法草案、視聽中心管理辦法草案、圖書館管理辦法草案、球類(撞球、球)娛樂間、圖書閱覽室、健身房、會議室(媽媽教室)、游泳池管理辦法、韻律教室、卡拉OK視聽室等設施之管理辦法草案,此有上開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93頁);再依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於92年8月
25日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和泰公司應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內部清潔維護,並就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維護處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上開契約附加條款中約定,和泰公司就休閒中心未依規定時間開放及善盡管理,致休閒中心設施損壞者,和泰公司應負責修復,並扣
2點(每點罰款新臺幣1,000元,由次月服務費內扣除)等節,有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暨附加條款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自上開和泰公司出具之92年度計畫書、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示內容,和泰公司管理社區範圍包括休閒中心,而休閒中心之管理非但未將游泳池之管理排除,甚至訂有管理辦法草案,將游泳池之管理列入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所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管理標的。
⒉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己○○於93年6月27日訂立
泳池管理合約書,約定自當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被告己○○提供救生管理員及現場管理、週邊清潔、泳池水質處理管理、藥劑更換服務、提供泳課教學與學員指導、泳池管理規則之訂定與規範製作,被告己○○就提供泳課教學與學員指導係另行收費外,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被告己○○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作為被告己○○提供救生員、水質管理、泳池水底清潔各項服務之用,救生員於合約開放時間(即每日下午2時至5時、下午6時至9時,每週一休息)內全權負責安全及救生工作等節,有泳池管理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從而,依據上開泳池管理合約書之內容,應認被告己○○在泳池開放期間內(即9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每週二至週日下午2時至
5時、下午6時至9時),提供救生管理員及現場管理、週邊清潔、泳池水質處理管理、藥劑更換服務、提供泳課教學與學員指導、泳池管理規則之訂與規範製作等全權負責安全及救生工作。
⒊證人即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機電
公司)維修人員戊○○於偵查中證稱: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有維護合約,負責社區內之消防、發電機、照明、消防設備、自來水污水排放等設施之維護,伊係中華機電之技術員,於93年8月3日至冠倫社區進行例行性之機電保養,經被告壬○○告知游泳池因循環水過濾不良,需修理游泳池馬達,伊遂進行游泳池馬達之清潔,但不進游泳池清潔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中華機電公司維修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有之機電設備定期養護委託書,依據合約的服務項目,包含給水設備及排水設備之保養服務,給水設備指的是民生用水,排水設備是指地下室筏基廢水貯存槽排水設備,但並未包括游泳池設施之保養;伊與戊○○於93年8月3日至桃園縣○○鄉○○○街的冠倫社區去做社區定期機電巡迴保養,到現場後先向總幹事報備說伊要開始保養設施,保養項目範圍包括例行性之日光燈照明、發電機設備、消防設備、自來水供應設備、廢水馬達設備、冷凍空調設備等設施維護,保養的過程中發現設備需要更換或有損害,要找總幹事,經過同意後再施工,而社區的地下游泳池,並非伊例行性保養之設施;於93年8月3日在例行性保養前先與總幹事即被告辛○○接觸,並保養過程中,收到被告壬○○之通知請伊幫忙清理游泳池隔壁機房內之濾清器(毛髮過濾器),因為被告壬○○說好久沒有清理了,讓水循環好一點,清理完後伊將濾清器放回原位,清理的過程中,並無與泳池的管理員即被告己○○作接洽,亦無接觸到游泳池的水循環孔的部分,伊進去游泳池前若機房上鎖,伊會先去管理中心借鑰匙,如果管理中心沒有鑰匙的話,就會去找被告壬○○拿鑰匙,不可能去找游泳池的救生員拿鑰匙,因為平常沒有在接觸,伊也不知道救生員有無鑰匙,而社區的設備若有損害需要更換時,伊向總幹事報備之後,還要等總幹事向管理委員會呈報,伊公司把報價單等管理委員會核可之後才可以施工;93年8月3日維修之循環濾清器,是游泳池的附屬設備,那是游泳池的內水循環設備,合約裡面沒有這部分的保養工作,伊會去維修游泳池的排放設備是因為被告壬○○的要求伊才會去看,並不知悉被告壬○○之動機為何,當天是額外清理過濾器,並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0頁)。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8月3
日案發時係冠倫社區住戶之一,亦為芳沃美語中心安親班負責人,被告壬○○係地下室管理中心負責人,因為每年暑假冠倫社區都有游泳課教學,被告壬○○會將宣傳單、報名表放在伊開立之安親班那裡,若有家長詢問要讓小朋友去學游泳,伊就會幫忙介紹小朋友去學游泳,是讓他們填報名表去冠倫社區報名,或是他們填好報名表後由伊交給冠倫社區,這二種情形都有,報名表是交給社區裡面的被告壬○○,在處理報名及收費的過程中,沒有與游泳池的教練被告廖接洽過,但是有跟被告廖講一些家長對小朋友的提醒,伊聽說過冠倫社區的游泳池,如果是非住戶來游泳,是要繳清潔費或買門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5頁)。
⒌依據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立之機電設備定期養護
委託書記載,冠倫社區委託中華機電公司就公設照明燈管(泡)更換、公共給水設備定期巡檢、公共排水設備定期巡檢、公共發電機設備定期巡檢、消防受信總機定期巡檢、公共冰水主機設備定期巡檢等設備維護,有上開委託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復參以證人丙○○、戊○○上開證詞,應認冠倫社區並未將休閒中心之游泳池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委託中華機電公司負責。復據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己○○所訂立之泳池管理合約書內容記載,雖被告己○○於泳池開放期間內,全權負責泳池安全及救生工作,惟被告己○○係領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人,並非游泳池維護修繕具有專精之人,被告己○○據上開泳池管理合約書之約定,係負有泳池內泳客之安全、管理維護之責,並非將游泳池設備維護及修繕之責全由被告己○○負責,因此不以被告己○○與冠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有上開泳池管理合約書,當然免除和泰公司對休閒中心內游泳池之設施維護、修繕之責任。此外,證人戊○○、丙○○均證稱,係被告壬○○要求伊清理游泳池之濾清器之排放設備,而證人甲○○證稱,伊安親班內關於游泳池教學之宣傳單、報名表,係被告壬○○持以放在伊開設之安親班內等情,應認被告 鐘清蘭 對於負責休閒中心之管理,同時包括游泳池之管理及維護,自不能因冠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另行聘僱被告己○○管理泳池安全,則免除被告壬○○對游泳池設備管理之責任。又被告辛○○為和泰公司派駐冠倫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冠倫社區委任和泰公司駐衛保全及內部清潔責任之契約內容,對於社區內設施,包括休閒中心之游泳池,當有維護之責,雖被告辛○○辯稱,並無人告知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之事實,伊無從知悉云云,惟被告辛○○既係負責冠倫社區內之設備管理維護,自應不待他人告知,積極巡查社區內之設施是否有所缺漏,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無足為採。被告壬○○雖辯稱,伊不知悉和泰公司與冠倫社區所訂立契約之內容云云,然被告壬○○既經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其應有確實了解所以執行職務之範圍,並依上開契約條款,確實瞭解冠倫社區各項設備之義務,是被告壬○○不得以不知和泰公司與冠倫社區之管理契約為由,而主張其無注意及作為義務,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循環板的
蓋孔是我去擔任救生員的時候就已經沒有了,那邊的游泳池是我學長之前在那邊擔任救生員,我有詢問過學長為什麼沒有,他說他擔任救生員的時候就沒有了,我有下水去檢查過發現沒有危險性,因為那個孔很小一般手是放不進去,而且那時沒有吸力。當時我檢查過沒有危險性,我問過學長後沒有向管委會反應,但是後來我發現有吸力以後我馬上向管委會反應。」、「我向管理公司反應,平常我不會碰到總幹事,我都是跟被告鍾反應,被告鍾再向總幹事反應。我是事發當天也就是8月4日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向管理公司反應水循環孔會有吸力。」、「事發當天也就是8月4日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是向被告鍾反應的。
被告鍾說這個蓋子二、三年前就沒有了,我就詢問被告鍾要怎麼辦,要叫管理公司買,當時我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當天晚上結束後我再自己去買,因為上班時間游泳池我不能離開,如果離開有人發生意外的話,我在當救生員的時候有學過這個知識,缺那個蓋板是很危險的,因為會有吸陷力,如果被吸住的話又沒有救生員在場是很危險的,當時我在現場擔任救生員要維護每一個人的安全,當時小朋友要下水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在岸邊玩就好不要到中間,不過我沒有告訴他們原因,有給他們每人一塊浮板增加安全性。」、「我在8月4日向被告鍾說的時候,被告鍾沒有表示這個事情要我直接找管委會而不是找他們管理公司。」、「8月4日發現吸力的時候我才向鍾報告,之前沒有報告」、「死者是在成人池發生意外,沒有制止死者(兒童)進入成人池,是因為當時水位只有90公分。」、「合格的救生員如果發現游泳池設備不完善,游泳池的救生員處理基準為第一檢查游泳池有無危險性,這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如果有危險性的話,就要馬上作適當的處理,如果沒有危險性,平常在當救生員的時候盡一般救生員應該盡的責任。」、「全權管理的意思是學生、泳客進到游泳池我有權力去管理。」、「被告鍾在偵查中說,如果認為有立即的危險,可以關閉游泳池,被告鍾確實有這樣說,但是關閉泳池不是我的權限,是被告鍾和管理公司的總幹事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參上證人己○○之證詞,被告壬○○於9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即已知悉其管理之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且具有吸陷力,被告壬○○即應積極就游泳池設備之缺漏負修護之責或禁止他人進入使用游泳池之設備,惟被告壬○○未採此途,僅消極告知證人己○○稱:證人己○○可以關閉游泳池云云,顯見被告壬○○輕忽其所管理之游泳池設備之缺漏所造成之影響,被告壬○○具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己○○自承,於93年8月4日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
其已知悉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且具有吸陷力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本件案發之游泳池係屬成人池,案發當時之水位高度約90公分,全長20公尺,水循環孔之直徑是5.4公分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5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上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3頁),而被害人劉士輔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不應進入上開游泳池游泳,且被告己○○既已知悉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具有吸陷力,而具有危險性,雖被告己○○辯稱伊並無關閉游泳池之權利,然被告己○○受有嚴格專業之救生員訓練,並領有適當之救生員證(見上開相驗卷第89頁),被告己○○當本於救生員之專業知識及基於泳池管理合約書負予其泳客安全管理之義務,避免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孩童進入上開游泳池內嬉戲,被告己○○疏於注意,僅交予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孩童浮板,即讓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孩童入池嬉戲,是被告己○○亦具有過失。
㈥被害人劉士輔因其右手遭游泳池內欠缺保護蓋板之水循環
孔吸住無法脫離,因而溺水造成肺水腫、肺出血,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1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害人劉士輔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此與被告辛○○、壬○○、己○○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起因係被害人劉士輔因好奇,其右手始去觸碰游泳池之水循環孔致被水循環孔之吸力吸住,被害人劉士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云云,惟查,游泳池之水循環孔本即因水循環之故而具有吸陷力,故需要保護蓋板加以覆蓋,避免其吸陷力造成泳客觸碰後無法脫離而致溺水之危險,被告辛○○明知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具有吸陷力,即應採取積極作為,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己○○既未告知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孩童該水循環孔具有吸陷力之危險性,且被害人劉士輔時年未滿11歲,焉能有相當之思考能力獨自分辨水循環孔之吸陷力所能造成之危險?本件係因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致生本件事故,倘被告辛○○積極注意設備維護,並將保護蓋板覆蓋其上,縱使被害人劉士輔因好奇觸碰水循環孔,亦難因水循環孔之吸力造成被害人劉士輔溺水窒息死亡,是被告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辨解,無足可採。綜上,被告辛○○、壬○○、己○○所辯稱上情,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壬○○均係和泰公司派駐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冠倫社區執行業務,分別擔任總幹事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及休閒中心(包括游泳池)之管理員,被告己○○受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擔任游泳池救生員之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核被告辛○○、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相互諉過卸責,並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辛○○、壬○○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允當,依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過失,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本院認被告己○○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所有公共設施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冠倫社區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早已脫落,其吸陷力對於下池游泳者之安全存有危險性,詎其漠視該等事實,繼續開放該游泳池,提供游泳教學課程;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劉士輔與其他3名孩童一同前往該游泳池上課,被告己○○(另為有罪判決)明知上開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疏於注意,讓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3名孩童下池嬉戲,致劉士輔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致溺水,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15分因窒息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第232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於93年8月4日案發時確為冠倫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日被害人劉士輔進入冠倫社區游泳池內嬉戲時,因游泳池內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有吸陷力,致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之吸陷力吸住,致窒息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未支薪,關於該大樓之保全及緊急救助等事項,係委由和泰公司負責處理,是伊就本件並無過失存在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被告丁○○既係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責任督促管理委員會善盡責任,即便已將社區內休閒中心公共設施委由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代表管理,仍應負起監督職責,督導該人員確實已盡到修繕、管理之責,不得以委由他人管理為由免除己身責任,是被告丁○○辯稱委由和泰公司派駐代表負責公共設施管理修繕等語,仍無懈被告丁○○過失之責等語。
㈣被告丁○○確於93年8月4日係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當日被害人劉士輔進入冠倫社區游泳池內嬉戲時,因游泳池內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有吸陷力,致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之吸陷力吸住,致室息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壬○○、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以行為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而被告丁○○雖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係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然依據同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依據上揭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示內容,冠倫社區就休閒中心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管理,業已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和泰公司執行上開管理維護事務,被告丁○○就其擔任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職,應已善盡其職責及注意義務,是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一節,此係屬冠倫社區休閒中心之設備修繕業務,自應由和泰公司負修繕及維護之責任,被告丁○○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即被告丁○○並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存在。綜上,尚不得僅以被告丁○○確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認被告丁○○負有保障義務,而遽認被告丁○○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
自己行為」之情形,雖本件被害人劉士輔確因上開事故死亡,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丁○○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認被告丁○○亦應對此負過失致死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