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對於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原、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然自八十六年底被告赴大陸經商後,即甚少返台居住,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起始原告念被告創業艱辛且曾承諾家人,待大陸生意穩定後,將會把全家接赴大陸,被告隨後即以此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而於大陸置產。孰料,被告僅於初始有返家,嗣後返家即將門反鎖獨自一人於房間,與原告及子女毫無互動,後來甚至返台即居住飯店,避不返家,為此原告曾向 鈞院 提出給付生活費等訴訟,獲得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等(下簡稱前案件)之勝訴判決。被告於前案件審理期間,曾多次表明與原告離婚之強烈意願,因此種聲明非該訴訟所得判決之範疇而未裁判,然被告主觀上,有願與原告離婚之意欲,而客觀上,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心,此由其收悉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前案件判決後,約在九十三年二月底,即自上海打電話回台灣給原告,要原告把離婚辦一辦,惟其每當於臨訟時,卻矯詞佯稱:其目前工作地點在大陸,但是兩造的住居所地仍在台灣的戶籍址,迄今未曾改變過,被告回台灣後仍願意再回兩造共同住居所云云。然查其親手書寫具名之前案件訴狀記載「請求判定我與甲○○離婚」等語,且依被告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於上海手寫家書,亦不難見其怨懟之深,該家書載有:「甲○○是個惡毒的女人,領我的子女共同對我揮刀相向」、「你們這群喪盡天良的畜生」,可窺知其對原告已怨恨極深,破鏡難圓。兩造婚姻破綻係被告所致,此除了被告棄家不顧,以被告在大陸上海肇德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肇德公司)任董事長乙職,當有固定不菲之薪資及收入,竟連髮妻、親生子女基本生活費均吝於給付,甚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被告竟至派出所謊報原告竊取金飾及房地契,經警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說明,金飾是被告父親出車禍時,被告交由原告保管,後來被告三叔拿回去,至於房子權狀,則一直以來均是由原告保管,被告是想要趕原告出門,不給原告和孩子住,逼原告交權狀出來要把房子賣掉,是知兩造婚姻已破綻至此,且責任在於被告。
㈢兩造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應採用法定財產制,本件被告無剩餘財產且有負債:
⑴原告因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所需,向訴外人 游溫阿素 借五
十萬元,該款項已全數用罄於栽培長女 陳新潔 留學英國之學費及生活費,陳新潔已前往英國唸研究所,想必身為人父之被告於收受本件訴訟書狀繕本前,根本不知道唯一的女兒已經飛往英國深造中,女兒既成材,為人母親之原告即令厚顏向人告貸,也是要全力栽培。上揭五十萬元用罄於女兒留英第一年之學費及生活費,尚且不足,故原告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八十萬元留學貸款,並已全數匯往英國予陳新潔,蓋以英國留學,不但學費貴,甚至基本民生消費物資均是台灣之數倍。
⑵卷內保險資料內,所載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之保單,並非
原告之財產,而係兩造子女所為之保險,並非原告之利得,蓋被告母親癌症去世,原告父親高血壓併發癌症去世,原告本人亦於七十六年間高血壓血管破裂,是以兩造子女均為高危險群,為此長子乙○○八十六年服兵役時為自己辦理保險,當時全家人包括兩造及弟弟丙○○、妹妹陳新潔均在場,乙○○將每月一部分所得,交原告代為處理至今,至於次子丙○○與女兒陳新潔則於就學期間加入保險,乃自行打工繳納保費,如有不足,則由大哥乙○○補貼,又部分儲蓄險所得則為續保補貼動作,本件臨訟時,被告欺負原告,於子女保險時,不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法律上之區分,硬要扭曲事實稱此係原告之財產,兩造子女看不下去,覺得這個爸爸太不像爸爸了,不但棄家不顧,連子女們個人辛苦繳費的保單也要回來分,均出具證明書,可證該等保險均係屬於各子女之利益,保費也是子女自行負擔,並非原告之薪資或相類之有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取得或投資利益。
⑶附帶說明者,被告本人於九十年間終止其個人之國泰人壽
保險,領走四十八萬元,蓄意脫產,本來原告有意請求,惟因原告時日無多,暫不請求調查。另原告中壢興國郵局帳號係受領薪資帳號,早已因支付家用而無存款,目前陳新潔在英國留學之生活花用,亦係由陳新潔先在英國刷花旗銀行信用卡,再從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扣繳款項。
㈣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存款、台灣地區不動產及大陸上海地區不動產,說明如下:
⑴被告聯邦銀行存款現有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
①上揭被告聯邦銀行存款,前經原告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
全字第三八八七號六股假扣押查封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在案,經假扣押事件之前案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判決確定應執行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②上揭給付生活費事件,經原告執行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九
十五元本息之結果,自上揭被告聯邦銀行被查封之帳戶內執行八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故該被告名義聯邦銀行帳戶內餘有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1,279,394-848,041=431,353)。
③前開金額現仍受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六號查
封中,該案執行名義即原告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聲請之假扣押裁定。
⑵台灣地區不動產:被告名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村三一鄰二0七號房屋」及因未登記建物查封新編「桃園縣○○鄉○○段一四七建號」,及建物坐落之基地,據卷內青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創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元,爰據此數額計算請求,又本項台灣房地現均受原告聲請查封中。
⑶大陸上海地區不動產(即上海市○○區○○鎮○○路○○○○弄明泉公寓四號明軒樓二0二室):
①原告堅持主張此係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此確實係被告之
財產,且係原告匯錢至大陸所購買,被告從八十八年起一直住在該上海房子裡,且原告去上海看過,兩造家人都知道,只是因大陸政策只得以他人之姓名登記。被告亦曾於前案件訴訟審理中,當庭自認有在大陸購買不動產,並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②被告手寫家書中明載:「我(即被告)來上海所有資金
是甲○○(即原告)交給我的NT一百五十萬元(包括創業、『買房子』、生活...)」、「上海的房子,當初是與甲○○共同決定的,她也來看過,因此地的政策,用的是別人的名字」、「現在政策開放,台灣人可以購回產權,如果我沒有這筆一百二十七萬元,就要白白送給大陸人了...我要我的勞保退休金,『救上海的房子』」(原告於前案件曾假扣押被告帳號內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在上海有置產買房子之事實。
③由前二項證據顯示,被告於大陸上海置產,原告也為此
親赴上海市○○區○○鎮○○路○○○○弄明泉公寓四號二0二室看房子,被告確有在大陸上海市置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於前案附卷之:「應受送達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丁○○」簽收貴院之送達證書及信封,明載被告本人確實在「上海市○○區○○鎮○○路○○○○弄明泉公寓四號樓二0二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被告在大陸『已經』沒有不動產了,所以沒辦法同意(計算)」,但是日法官還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曉諭五年內處分財產亦應追加計算。
④綜上所陳,被告在大陸上海置產是事實,也自承因大陸
政策關係,購買時無法登記於被告名下,只能用別人的名字登記,被告也確實住於其中,前揭地址之房屋即屬被告所有,無庸置疑,且查被告現仍在上海繼續發展事業,更可證明被告收入不菲,其狀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云云,實屬謊言連篇,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赴大陸,現在已經是九十四年,倘如被告所言已淪落悲慘境地為真,則被告早就回台灣,怎麼可能還留在大陸。
⑤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原告利用任職工廠海外旅遊補助之
機會,往返台灣上海查訪,本件系爭大陸不動產,被告已於西元二00四年四月以人民幣七十九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 劉玲玲 一家,經原告向訴外人劉玲玲告知,原告係被告妻子,劉家表示該房子原係被告與 彭華英 所同居之處,被告女友彭華英當時大肚子快要生了等語。又依錄音光碟及譯文、買賣合同、被告簽收房款收據,可知上揭售價人民幣七十九萬元係被告實收之金額,而抵押貸款則由劉玲玲承接,非如被告辯稱還要扣除貸款,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一條第(七)項約有:「甲方轉讓房地產的相關關係(包括抵押...)」等語,合同書附件五則明載:「抵押情況:
中銀貸款」等語,而被告狀附之:中國銀行零售貸款扣款確認書,其上亦未載有金額還清語句,由此即明被告的確實收有人民幣七十九萬元,應折合新台幣計算。㈤綜上㈢㈣所述,原告係負債狀況,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而
被告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加上台灣地區不動產三百三十七萬元,再加上大陸上海不動產人民幣七十九萬元折合新台幣後(主張折合為三百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得依法請求。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得請求一百萬元:
⑴八十七年被告和原告弟弟 李佑柏 合夥各出資九十萬元,在
上海成立上海肇德工貿有限公司(下稱肇德公司),李佑柏負責業務,被告管理財務,被告欺負李佑柏不懂財務,竟將公司資金併吞,將李佑柏逐出肇德公司。原告弟弟李佑柏和弟媳因此誤認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出的主意,所以對原告很不諒解,反目成仇,多年不相往來。
⑵八十七年底原告在工廠工作機器故障,被SMT自動著裝
機打傷右手臂、手掌、手腕深及見骨。緊急送省立桃園醫院,縫合十二針,造成職業傷害。每年氣候轉變,手臂都無法工作,非要打針及作復健不可。被告知情卻從未關心還能拿來作文章,向法院不實在地說:原告跟在其後拖地云云。
⑶原告母親八十幾歲老人家和原告弟媳也住上海。本件訴訟
的事原告怕老人家知道,所以根本沒說,然而被告卻故意讓原告母親知道,讓老人家想到就掉眼淚。這次原告得癌根本不敢告訴母親,也和弟弟沒來往,他們在上海本來都不知道。詎被告卻能打電話找到原告弟弟,問說:你姐得癌到底是真的假的?嚴不嚴重?⑷被告只想到人壽保險理賠金。被告將原告罹癌之事讓原告
母親知道,原告母親嚇得發抖,倒在床上幾天都起不了床,讓原告痛心不已。原告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有問題,心想賺錢還債,還拼命在工廠加班,沒想到延誤就醫,以致轉變成癌,然被告去派出所謊報失竊時,居然還能告訴員警,原告人在工廠加班。以上諸多情事,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亦不為過。
⑸兩造婚姻破裂係歸責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被
告謊報原告偷竊,惡意脫產,出售大陸不動產,與彭華英生孩子,雖被告到庭辯稱大陸房屋遭彭華英佔著不還,只能受彭之委託,出售房地,而朋分僅十萬人民幣云云,然顯違常理,蓋其所辯為真,則 彭女 應與其為仇家,彭女又豈會將女兒之預防接種私人資料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之狀附呈案!被告連自己長子都不承認,只因為被告在家曾對原告揚言放火燒房子,被長子阻止、只因為兩造之長子向來保護原告,被告因此即與長子斷絕父子關係。由此更見,被告無情無義至極,令原告精神嚴重受創,病情又受打擊影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追加訴請一百萬之精神慰撫金,堪稱適當。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子女親筆書寫家書證明正本一份、土地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被告書寫家書影本一份、上海房地產其他權利證明影本一份、借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份、被告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被告名片二張、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一份、原告名義申辦土地銀行留學貸款及匯款於陳新潔之文件影本各一份、新聞報導一份、被告上訴書狀影本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屋況現狀照片十三張、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三份、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被告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金表影本各一張、被告花旗大來卡帳單影本三張、被告中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二張、原告於光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於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中華電信費用單正本一份、電匯申請表正本一份、原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鄉○○段四建號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鄉○○段一四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信封原本一份、原告手寫意見原本一份、原告手寫書原本二份、大腸癌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原告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往返台灣與上海機票影本一張、網路查詢匯率表一份、本件上海不動產別墅中庭景觀花園照片正本及影本各一張、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買賣合同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被告簽收房款收據正本及影本各三份、原告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份、兩造長子及次子證明書正本各一份、被告國泰人壽保費送金單正本一份、原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張、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款項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名下台灣不動產之價值,聲請詢問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無進行大陸地區不動產鑑價,並請求傳訊證人 盧正中 、乙○○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結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婚姻家庭生活
尚稱美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被告因遭資遣為求家庭溫飽生計,毅然赴中國大陸開始經商工作,但每年仍固定數次返台探望家人。被告於赴大陸前,至少已留下公司資遣費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給原告,作為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教育費用,此外被告於赴大陸工作前,已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等物,均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以確保家庭生活經濟無虞。
㈡殊料原告竟不知足,且毫未體諒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賺錢養
家辛苦,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妄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以達成日後另行提起離婚訴訟以終止婚姻關係之意圖。由於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勤工作,加以原告故意隱匿明知被告大陸住所地址之實情,向該案法院謊稱不知被告大陸通訊地址,致使被告最後遭到該案一審判決部分敗訴,被告當時尋求救濟上訴,惟嗣後被告考量日後家庭圓滿和諧,遂主動撤回上訴,該案因而判決確定。詎料原告毫未顧念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諧,反而又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實令被告寒心不已。
㈢在前案件履行同居義務部份,原告並未勝訴,此觀諸該案判
決第十頁中有謂:「‧‧‧本件被告既因在大陸異地工作,且事前經過原告之同意,期間原告既未表達不同意見,縱原告因而事後對於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及處所有所爭議,當應尋求兩造相互配合解決之道,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逕予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依法應駁回之。」等記載,足見該案承審法官亦認為原告當時在被告身在大陸地區工作之際,率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無法理上之根據而予以駁回,可知被告絕無任何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㈣就原告起訴中有關「離婚」部分所言不實處反駁如下:
⑴被告於赴大陸工作期間,每年均至少返台探望家人二至三
次以上,並盡力提供家庭經濟生活費用,絕無任何拋妻棄子之行為。然因原告無端主動提起前述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並教導子女仇視為人父之被告,致使當時家庭氣氛漸趨冷僵,原告對被告之態度亦日趨冷漠,被告為免與原告產生不必要之衝突,方於返家期間盡量待在房間裡,此實係原告所造成,並非被告之咎;被告自赴大陸工作至今七年餘,其間只有「一天」是返台期間居住於飯店,當時亦係因原告百般無理刁難,被告心情不佳又不欲與原告衝突,方在外投宿飯店。而被告在前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絕無任何原告所稱具強烈離婚意願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當時被告在書狀中有因受不了原告之百般侮辱而為之氣話,亦並無真意存在),故原告所言均屬無稽。
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至大陸經商工作後,曾與原告之弟李佑
柏成立公司合夥經營,由被告掛名為董事長,李佑柏掛名為總經理,雙方各出資九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為合夥資金。惟嗣後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告破產倒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正式停止營運後,李佑柏於同年同月廿七日返台;但原告隔日(六月廿八日)即打電話來上海質問被告何以公司倒閉甚至要求分手,口氣之冷淡令被告大感詫異與不解。自此而後,當被告返台時,原告即未如往常前來接機,態度十分冷漠,在家亦拒絕與被告交談,雙方無端陷入冷戰狀態;被告回到自己家中甚至無飯可吃,必須仰賴吃泡麵果腹度日,在家抽煙亦被禁止,看電視被搶遙控器,被告走過的路原告竟在後尾隨拖地,原告與子女對被告亦完全不加理睬形同陌路。原告與子女之一切舉動看在被告眼裡,實在不解與寒心。在此等惡劣嚴峻的家庭氣氛下,被告方不得已避居客房,長夜漫漫之際,被告發覺自己像是多餘的陌生過客,妻子兒女毫無任何親情溫馨可言,不禁數度潸然淚下。而被告自前述公司停業破產後,經濟亦陷入不小之困境,故曾於回台時解除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取回部分準備金聊維生計,迄今仍一人孤身在上海賃屋居住努力打拼奮鬥中。但原告竟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不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又以五年前被告之經濟狀況責怪被告云云,此等匪夷所思陷人不義錙銖必較之詞竟出自髮妻原告之手,誠令被告傷心不已。被告不禁感嘆:難道有錢才配稱夫妻,沒錢就豬狗不如嗎?⑶被告一向認為,今日兩造間夫妻感情問題,主要應係原告
單方面之態度與觀念偏差極端所致。然以原告此等動輒濫訴之方式,根本無法解決雙方在某些事情上產生之歧見。其實,兩造結婚近三十年,三名子女亦已長大成人,雙方實應摒除成見,互愛互信,以重新創造家庭和樂為念方屬正途。況兩造均已是超過五十歲以上之中年人,人生所剩無幾,原告如此絕情欲斷絕雙方婚姻關係,卻未著想到日後老來無伴晚景淒涼之悲慘,此足見原告並未以家庭維持為主念,此肇因於其偏差之個性,由此可見一斑。實際上,雖被告長期在大陸上海地區經商工作,但若原告有此意願,被告十分希望且歡迎原告前來上海與被告一同生活,重新開始溝通共創新生維繫家庭,或可因此挽回原告此等恩斷義絕之念頭。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有妨礙之情形,從而認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純屬原告個人杜撰想像之詞,並非足採。
㈤針對證人丙○○、乙○○證詞不實部分反駁如下:
⑴證人丙○○(即兩造之次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證
言略謂:①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被告赴大陸經商後至今已每下愈況,剛開始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匯錢至大陸,後來原告無法負擔被告之需索便未付款;②證人的舅舅(原告之弟)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故被告對家人不理不睬十分冷漠;之前被告曾開口要離婚,後來每次自大陸返台後便在家房門深鎖,與家人毫無互動;③對於原告當時何以未對被告提出外遇通姦之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清楚;被告曾與原告之弟在大陸合夥開公司,公司經營情況不清楚等語。惟查,被告長年來為家庭辛勤在大陸地區工作打拼,但證人丙○○在家卻受到原告不實言詞之蠱惑,誤認被告未盡為人父親之責,在大陸有外遇等情,此實屬原告扭曲事實之洗腦所致,導致被告後期每次自大陸返台時,家人均對被告冷漠看待,甚至還以仇視睥睨眼神相對,迫使被告為免再發生不必要之誤解與糾紛,不得已才避居在房內,此等冷峻情況絕非被告造成,係原告一手主導所致。
⑵證人乙○○(即兩造之長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證
言略謂:①被告自赴大陸經商後,因當時其在當兵服役,並不清楚家中父母(即兩造)之相處狀況,但可以感覺出兩造相處並非融洽;於九十一、二年左右退伍返家後,發現家裡氣氛很糟,家裡東西遭被告摔過,被告還開玩笑揚言要放火燒家裡;之前是被告要求離婚,現在則是原告起訴離婚,箇中理由並不清楚;②原告曾拿被告家書給證人看,信末要證人與被告聯絡,但因已經過了一段時間,證人認為並無義務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父子間已約三、四年沒講過話;曾聽說被告與舅舅在大陸合夥經商,後來拆夥;曾聽阿姨說(阿姨是聽舅舅說的)被告在大陸有外遇,外遇對象與證人年紀差不多,但對於原告對此疑似外遇之處理應對則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乙○○同樣亦受到原告之不當洗腦,故對被告產生了誤解。證人乙○○對於兩造間關係惡劣之主因,以及被告是否外遇等情,均係透過原告或其他親人之傳述而知,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亦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實際上,被告並未摔東西,亦不曾說過要放火燒家裡。
㈥針對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再補充答辯如下:
⑴首須說明者,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子女證明書,雖為兩造之
三名子女所親筆簽署,但此證明書並非為本案所立,實為原告在前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訴狀所附證物,但前訴訟針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業遭該案法院駁回,已屬不爭之事實。因此,上開證明書是否仍能作為本件原告離婚之依據,殊堪質疑。
⑵再者,八十六年底被告實際上確係遭公司資遣,當時被告
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年薪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薪資如此優渥之下,被告豈有可能自願離職?‧‧‧由此可知確係公司資遣被告,因顧全被告顏面,方給予被告二百二十餘萬元之資遣費,該等資遣費支票全數交由原告提領,被告當時已赴大陸。被告之提款卡與銀行存摺、印鑑等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為原告保管使用,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後,方由被告取回。此情均經前訴訟法官審理明確,不容原告輕易推翻。原告稱前開存摺等物均為被告自己使用保管,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與存摺影本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實在。
⑶原告提出被告名片乙張,表示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生意經
營有聲有色,除上海肇德公司(現已停業除名)外,還兼任「上海台森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賺錢致富,被告辯稱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純屬子虛云云。惟查,當時被告赴大陸經商之資金亦不過一百五十萬元,依一般台商赴大陸開創事業之經驗,此等資金如何能成大氣候,已屬有疑;況且該名片不過係被告當時赴大陸初期為壯大自己聲勢而掛名所任之虛名職位而已;倘被告經營事業果然有成,則當時與被告合夥之原告弟弟何以嗣後會與被告拆夥獨自返回臺灣,由此可知,原告未詳細得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實況,竟捏造被告在大陸事業有成卻不顧家小之假象,實不可採。
⑷原告表示,被告除八十七年有返台過年外,每年三節都未
回家過年;幾次無預警深夜返台都故意大聲猛敲家門致使鄰居抱怨連連云云,純屬子虛。實則,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忽然一通電話打到大陸給被告表示要與被告分手離婚,沒有任何溝通協商的餘地,開啟了兩造間的婚姻不合。八十九年七月底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每次返台都被原告與家人冷漠對待,如今還遭原告說成不顧妻小一文不值,實令被告心寒;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覬覦已久之被告勞保退休金終於入帳,原告便開始一連串無休止的假扣押與各種訴訟,欲將被告所剩唯一的財產搜刮殆盡而後快,未念及兩造夫妻舊情,反以一己之私怨,意圖毀家滅親,使「父無子,子無父」,好好的家不成家,被告不禁悲嘆:相煎何太急?‧‧‧至於原告稱被告屢次深夜歸家吵醒鄰舍云云,實際上僅有一次因返台飛機誤點,被告在晚上八點左右回到家中,家裡明明燈火通明卻半晌無人願意開門,被告方敲門要求家人開門而已。
⑸原告聲稱被告在其拖著病體拖地掃地時,故意在很溼的地
板上踩來踩去,讓地板又變髒污,被告還當著原告與子女面前將電視遙控器折斷,以製造兩造間的摩擦云云,實屬荒謬。蓋如原告所言,被告既都房門深鎖,又豈有可能出來故意與原告作對呢?實則,原告曾經不止一次在被告返家期間,故意拿著掃把拖把跟在被告身後一路拖掃,神色中對被告嚴重不屑鄙視,彷彿表示已將被告掃地出門。電視遙控器部分,是原告表示電視為其新購,被告沒權利看為由,以此激怒刺激被告。故此等幼稚舉動實為原告所為,被告豈有可能如此為之?㈦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遺棄家庭,兩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顯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㈧退步言之,不論原告離婚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均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反駁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不否認於被告赴大陸初期,原告確曾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作為投資生意「或」購罝房地產等目的之用,但該筆投資金額已因嗣後被告與原告之弟合夥之上海肇德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全數虧損殆盡,現在被告已淪落到在大陸租屋居住之悲慘境地,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另有房屋,並非真確。
⑵原告陳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向游溫阿素借款五十萬元作為長
女陳新潔留學英國之學費及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支票影本以資憑證。惟查,原告是否果有如其所述向游溫阿素「借到」該筆五十萬元,已屬有疑;況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溫鑾嬌」並非「游溫阿素」,該張支票之來源、用途及去向為何亦完全不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此等借據及借款事實之真正。至於原告以剪報資料佐證英國物價偏高,被告實不以為然,蓋留學生在國外留學之目的係為增廣見聞獲得知識,並非貪圖物質享受,台灣留學生在英國或歐洲各國比比皆是,何以別人可以用較為儉省之方式同樣取得學位,兩造之子女陳新潔就不行?況英國物價昂貴與否,與本案亦非相關,原告以此為藉口,亦非有理。
⑶被告與彭華英為朋友關係,彭華英並非被告包養之女友,
且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彭華英即遠赴廣東省東莞市工作,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在一起。且彭華英於九十一年二月與向姓男子結婚,並住在四川省重慶市,其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時亦姓向,根本不是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與被告毫無瓜葛,有彭華英之女向渝之預防接種資料可稽。
⑷大陸上海市明泉公寓,係彭華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①被告僅是因彭華英遠居重慶,當時又已結婚,有孕在身
,不方便至上海,故彭華英委託被告幫忙處理房產(最少須賣七十萬元人民幣,給付被告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報酬),待被告找到買主,彭華英再來簽約取款,而彭華英給予被告些許報酬而已,出售價格人民幣七十九萬元,扣除銀行貸款約二十萬元,有中國銀行零售貸款扣款確認書可稽,大部份價金均為彭華英所拿走,彭華英只給付被告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報酬。
②再者,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之所以協助彭華英處理房產
,係受彭華英之委託,根本不是原告所指稱之脫產,且房產既登記為彭華英名下,依大陸法令即推定屬彭華英所有,被告根本毫無權利及證據得取回此房產,故被告乃故意占用此房屋不還彭華英,彭華英不得已才委託被告出售,並給予被告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報酬。
⑸上海明泉公寓之買受人劉玲玲,與被告非親非故,相識不
到二個月,對被告之狀況根本完全不了解,原告提出所謂其與劉玲玲之錄音供詞欲證明被告之生活狀況,實屬無稽,況該錄音CD是否確為原告與劉玲玲之對話,抑或原告臨訟杜撰,實屬有疑,觀之劉玲玲之證詞均為原告先行讀寫,設定情況再以之口誅筆伐,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錄音CD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⑹原告擔任要保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
險保單價值,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雖辯稱保險費均為其子女所支付,證人乙○○亦證稱保險費由子女所支付云云。惟查:①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所檢附原告於興國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即可看出保險費均是由原告郵局帳戶所扣繳,根本不是由原告子女所支付,足見原告及乙○○所述不實;②原告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中,向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兩造所生子女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大學畢業止,陳新潔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尚在就學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含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向被告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當時原告根本沒有說丙○○、陳新潔有自行打工賺錢,如今於本訴中,卻主張丙○○、陳新潔有打工賺錢且繳納部分保險費用,並不實在。
⑺原告於興國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日之存款餘額
雖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但有一筆五萬四千元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提領,仍屬原告之財產,此筆提領金額亦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另被告所有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十一鄰二○七號之房地,經青創公司鑑定後,雖認定有三百三十七萬元價值,惟被告認為此房屋已屬二十幾年之舊屋,屋齡老舊,地點亦屬偏僻不便,故應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為當,三百三十七萬元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提出所謂「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款項明細」,實則此明細並不實在,原告於鈞院前案件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中即已提出,而為鈞院所不採,被告否認該明細之真正,況該明細之真正與否亦與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三、證據: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支票存根聯影本二份、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狀影本一份、中國大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一份、彭華英之女向渝之預防接種資料影本一份、中國銀行零售貸款扣款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調所投之保險係為儲蓄險或是癌症意外險或是保單價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投之保險係為儲蓄險或是癌症意外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存款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二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家上字第九五號卷,並函調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
追加精神損害賠償之聲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及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自八十六年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後甚少返台居住,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彭華英外遇;⑵被告於前案件確定後,曾表示離婚之意願,且誣告原告偷竊金飾與房地契,更將原告罹患癌症之事告知原告母親,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得訴請判決離婚;⑶原告財產為負數,被告財產總合後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法定利息;⑷被告背叛婚姻,在外與大陸女子外遇,由原告承擔家計,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遭資遺不得已赴大陸工作,離台
前將資遺費、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確保家庭生活經濟無虞,原告卻不體諒被告辛苦,率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毫不顧念夫妻感情,無端懷疑被告外遇,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⑵被告在大陸地區無不動產,原告所得、壽險保單價值及存款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當中云云。
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⑶若兩造離婚,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多少數額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前案件敗訴確定後,被告曾無端至警局控告原告偷竊金飾與房地契,明知原告罹患癌症,卻不願返台照顧,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證言如下:
⑴丙○○證稱:「自從父親去上海經商之後,兩造的婚姻狀
況就愈來愈不好,父親因為有時要來臺灣辦簽證,剛開始狀況不好會向母親要錢,母親一開始有給,但後來沒有辦法一直給,而且親戚有說原告在大陸另外有生活(外遇),所以父親對家裡就愈來愈陌生不理不睬。」、「(問:兩造誰先開口說要離婚?)是父親先開口,要我們自己處理生活,就是單純離婚而已。」、「(問:後來有沒有再照顧你們?)沒有,沒什麼聯絡。」、「(問:你父親返台,與你們有無互動?)回家就在自己房間裡,鎖房門與我們沒有什麼互動。」(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乙○○證稱:「我父親自從八十六年間赴大陸經商,剛開
始還有與家裡往來,漸漸就失去聯絡,這段期間我在當兵,對家裡的事情不是很瞭解,但可感覺出父母相處並不融洽,而且父親有談到要離婚,我當兵回來就已經發現家中狀況很糟,偶爾父親從大陸回來,家中就吵吵鬧鬧,因父親的脾氣比較火爆,怕對母親做出什麼不好的事情,我曾回家發現家裡有摔東西是父親摔的,因為母親不肯和父親正面談,結果父親說要燒房子,我說燒房子是重罪,父親他才說是開玩笑,但我會很擔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關於被告控告原告偷竊金飾與房地契之事,證人戊○○○○
證稱:「有這個事情,當時被告說他太太拿他的金飾,我有打電話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要原告到派出所來說明,後來原告沒有來,因為她在上班,後來我們副所長或是所長有跟被告溝通,後來被告就走了,原告後來有來找我,我忘了有沒有作筆錄,我只有跟她回答當天被告來找我的情形,後來並沒有繼續在處理這個事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確有其事。
㈣參酌上揭證人證言,以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罹患
大腸癌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自稱於大陸工作收入狀況不佳,既知原告罹患癌症,未來充滿不確定,卻並未有返台照顧原告之舉動,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因支付子女陳新潔留學英國費用,負債一百多萬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辦理留學貸款八十萬元文件一份、八十萬元匯款資料、五十萬元借據及支票影本、六十萬元匯款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聲請本院查明原告財產中有何保單價值及存款,然查證結果其價值遠低於負債,原告之剩餘財產顯為負數,自應以零元計算。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應以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即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聯邦銀行存款現有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又被告名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一鄰二0七號房屋」及因未登記建物查封新編「桃園縣○○鄉○○段一四七建號」,及建物坐落之基地,據青創公司鑑定結果,價值為三百三十七萬元,被告雖質疑鑑價金額過高,認為價格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但並未能提出價值僅二百五十萬元之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所有之不動產,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房地產其他權利證明影本,不僅登記權利
人為彭華英,且填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距離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已超過五年的時間,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既然登記彭華英名下已超過五年,即非屬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⑵然另一方面,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三份顯示,被告實際取得
上揭大陸不動產出售款項至少有五十萬元人民幣,且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五年內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依據原告提出而被告並未爭執之匯率表,五十萬人民幣應以本件起訴時九十三年八月之匯率換算為美金,再換算為新台幣,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8.2768)x34.119=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綜前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為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
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六、兩造離婚之原因,在於原告罹患重症,被告卻無任何照顧之意願與舉動,自稱境況不佳卻仍滯留大陸不歸,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外遇固有爭議,甚至對簿公堂,然
不論如何,苟被告對原告仍有夫妻之情,則於被告自稱於大陸工作境況不佳,而原告於前案件訴訟終結後,又發現罹患癌症之情況下,被告自應返台照顧原告方符情理,然被告仍繼續滯留大陸不歸,足見兩造夫妻之情已絕,參酌前揭所示兩造之財力狀況,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二十萬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於此數額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與免假執行: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為之,故本院就前揭原告勝訴並宣告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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