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生損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327號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