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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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犯行,業據共犯 周明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楊順名、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2份、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1份、存證信函
2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