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炅廷 ,嗣變更為丙○○,此有97年1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56727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6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存字第5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至相對人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96號提存書、96年10月16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3824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暨執行命令、97年1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567270號函(均影本);本院96年12月24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382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對相對人甲○○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4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382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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