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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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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