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財
張毓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9年度簡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財與張毓哲於民國99年1月16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毛蟹小吃部內,各與友人飲酒餐敘,因張毓哲與同桌友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扔擲酒杯,不慎打到江進財,江進財以言詞抗議,張毓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家現場擺放之鐵椅砸向江進財,致江進財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鈍挫傷之傷害;嗣警趕赴現場處理時,雙方仍互相叫囂,江進財心有不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張毓哲與警員對話之際,持現場酒瓶砸向張毓哲頭部,致張毓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進財、張毓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進財告訴被告張毓哲傷害;告訴人張毓哲告訴被告江進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進財、張毓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