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四三七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雖經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96年5月2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7號卷可查。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前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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